鄭州市規范性文件監督管理規定
日期:2012-07-18 瀏覽次數:4351次
第一條 為加強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監督管理,促進依法行政、法治政府建設,根據有關法律、法規和國務院《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》、《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》、《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》和《河南省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辦法》等有關規定,結合本市實際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市、縣(市)、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、鄉(鎮)人民政府、街道辦事處和法律、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,在一定范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、涉及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、義務的各種規定、辦法、細則及其他具有規范性內容的文件。
市、縣(市)、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、鄉(鎮)人民政府、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、人事任免和獎懲決定等,不適用本規定。
第三條 市、縣(市)、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、鄉(鎮)人民政府、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規范性文件的起草、審核、決定、公布、備案、清理和監督管理,適用本規定。
第四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,應當遵循合法性原則。規范性文件內容應當符合法律、法規、規章和國家有關方針、政策,同時應當符合我國已加入或者締結的生效國際條約、協定等。
制定規范性文件,應當遵循適當性原則。規范性文件確立的主要制度應當符合本市實際情況,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。
第五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權利與義務相一致、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,切實保障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。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,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;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時,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、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。
第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創設行政審批、行政處罰、行政強制和行政收費,不得違法增加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,不得違法限制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。
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用語應當準確、簡潔、規范,內容應當明確、具體,具有可操作性。
第八條 屬于政府部門法定職責范圍內的事項,應當由政府部門依法制定或者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,不得以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辦公廳(室)的名義制定。
制定規范性文件時,法律、法規、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,一般不作重復規定。上級部門制發的規范性文件,下級政府原則上不再制發重復性的規范性文件。
制定規范性文件,不得包含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。
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逐步實行由同級人民政府統一登記、統一編號、統一發布。市、縣(市)、區人民政府辦公廳(室)會同同級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。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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